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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票投资顾问自杀,谁负责
释义
    客户称证券公司员工擅自买卖股票造成1700万元损失
    声称证券公司客户顾问为赚取佣金提成,利用客户的账户进行大笔对敲交易,造成1700万元损失。两名股票客户在该客户顾问自杀后,将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德胜门东滨河路证券营业部告上法庭。今天上午,这起证券欺诈赔偿案在西城法院开庭审理。
    事件缘起
    两客户受损千万索赔
    王先生诉称,他在被告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股票交易账户。因为资金量大,证券营业部安排高级投资顾问丁某为其操作股票。丁某一直告诫王先生在其个人电脑上进行股票交易有安全风险,因此王先生就采取向丁某下达指令,由丁某进入其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的方法。
    王先生说,按照丁某和证券营业部的约定,丁某可以获得自己管理账户交易手续费的8%作为奖金,因此越频繁地翻炒股票佣金越多。直到王先生听说丁某挣了大量奖金才开始怀疑,经过上网核查,他发现丁某从2007年起至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大笔的对敲交易。
    今年8月1日,王先生得知丁某畏责自杀了,王先生的账户已造成698万余元损失。不仅如此,王先生还接受李女士的委托操作股票。两个账户的损失高达近1700万元。为了追回损失,王先生和李女士将证券营业部诉至法院。
    庭审直击
    客户顾问行为性质成焦点
    双方的争议焦点围绕客户顾问丁某违规操作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谁应该为翻炒股票的损失负责。
    两名客户认为,作为证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丁某本应依其职责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买卖股票,但由于其个人贪欲及营业部的监管缺失,致使其大肆利用客户资金翻炒股票,造成客户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证券营业部应赔偿他们的损失。
    证券营业部认为,丁某的违法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代理人称,营业部没有委托丁某接受客户委托交易。投资顾问的工作是日常投资咨询,传递投资信息,监控客户投资股票走势等。按照我们的规定,证券员工严禁接受客户对股票种类、数量、价格买卖的全权委托。所以丁某利用客户交易密码进行操作的行为不仅不是接受公司的指令,还是违反公司规定的个人行为。
    营业部表示,他们在委托代理书和风险提示中反复告诫客户要注意账户密码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证券员工进行证券交易业务,否则客户要承担全责。因此客户自己将交易密码泄露给丁某委托交易,是他们私下个人行为。王先生发现丁某擅自买卖证券时,账户还处于盈利阶段,但王先生隐瞒不报,因此最终的损失应由客户承担。王先生一共开立了5个账户让丁某操作,累计盈利6000余万,现在只想要利润,不想承担损失不合理。
    证据存疑
    死者谈话录音是否有效
    王先生当庭拿出了一份书证及多份谈话录音说,在事情败露后,丁某承认了自己的违约行为,出具了书面检讨,还请求王先生不要向其领导汇报,承诺会通过股票交易赔偿其损失。王先生认为这些证据足可证明丁某的违规行为。
    证券营业部质疑说,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丁某已经去世,无法对证据进行核实,也不能确认检讨是否在被胁迫等情况下作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实。
    听审解说
    原告举证是胜败关键
    资深证券律师杨兆全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举证和法律责任的分担。因为客户具有股票操作的权限,他需要证明所谓的大笔对敲交易都是证券员工进行,而不是他自己操作的。其次还要证明该员工确实擅自买卖股票。但是证券员工已经去世,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
    如果能证明员工违规操作,那么就要分析原被告谁来承担责任。证券公司作为代理机构,有义务要求员工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并对员工进行监管。对员工的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客户明知个人密码应该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外泄存在巨大风险,还让他人操作,有重大过失。而且此事持续了一段时间,客户及早发现制止,就能避免后面的损失。而作为证券公司,无法从技术上监控这种操作是否违法。
    律师提醒
    股票买卖必须自己操刀
    杨律师表示,如果是和某个员工熟识,不通过柜台填单,而是下达指令委托该员工进行买卖股票的方式并不符合规范,实际上是把账户密码都泄露给证券员工,让其可以自行完成买卖,如果没有书面记录,也很难判断是谁进行操作的,很容易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杨律师特别提醒个人投资者,股票买卖操作必须自己进行,盲目相信他人,会带来巨大风险。
    一、保险代理人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刘某构成诈骗罪,刘某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料擅自办理借款业务,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保险公司误以为办理借款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相关法律对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看,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刘某只有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的工作才能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接受投保人(客户)的委托从事借款领款等事项仅是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从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职责的规定看,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公司的委托,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向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个人。因此,保险代理员从事的任何工作都必须有保险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的、明确的授权才是可以合法进行的,相反,没有授权的行为是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根据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其职责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等,而没有为客户办理借款业务及经手、管理借款的职权,本案中的犯罪并非发生于保险代理人受托履行代为收取保险费等业务过程中,借款被骗时是处于保险公司财物直接管理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之便,即利用了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资料而冒用客户名义骗取财产;从本案的作案手段看,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利用掌握客户保单等资料的便利,冒用客户名义,欺骗保险公司,申请骗领借款,占为己有。以上借款领款行为在保险公司看来是刘某接受了客户委托,并持有相关手续,按正常程序办理了借款、领款,即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是客户的委托人,刘某接受的是客户的委托,其行为是民事行为,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另外,从客户角度看,并没有委托刘某从事借款行为,刘某是采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签名的手段取得的借款,因此其行为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其个人的行为;从刘某成功申请并骗领借款的原因看,一是刘某持有客户的保单等相关资料。二是刘某采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签客户姓名的方式使保险公司相信是客户借款。三保险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客户借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信任是获取借款的最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中骗财的行为应是主要犯罪行为。刘某的取财行为并没有利用其保险代理人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上讲,犯罪嫌疑人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犯罪过程中不具有受公司委托为客户办理借款业务的职务身份;从主观方面讲,刘某冒用客户名义在借款手续上伪造签名是故意而非过失,并将骗取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从客观方面讲,办理借款不属于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骗取行为非发生在被告人履行代理职责期间,被告人冒用客户名义在借款申请书和付款收据上伪造签名,虚构受客户委托借款的事实,使保险公司信以为真而自愿交付财物;从客体上讲,刘某的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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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3:5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