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职业禁止制度概述 |
释义 | 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从业禁止是一项非刑罚性措施,旨在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犯罪。禁止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后从事相关职业,违反将受到处罚。与禁止令相比,从业禁止的适用期限、范围和法律后果有所不同。从业禁止的法律属性定位为刑罚辅助性措施,是一种新增的非刑罚方法。其目的是保护公众免受职业犯罪的侵害。 法律分析 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从业禁止 (一)从业禁止的基本内容。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之规定,从业禁止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适用对象为法院评价其可能再次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犯罪的人。二是禁止期限方面,禁止犯罪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不等。三是违反的不利后果,一般由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情节严重则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四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职业禁止”另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从业禁止与禁止令的区别。 从业禁止与禁止令之间存在以下区别:一是适用期间不一样,禁止令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从业禁止是禁止已决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二是适用范围不一样,禁止令系禁止从事特定活动包括从事相关职业,禁止令的范围广于从业禁止。三是法律后果不同,违反禁止令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而违反从业禁止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四是被执行人身份不同,执行禁止令时被执行人的身份是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而从业禁止时被执行人身份已经不是罪犯而是刑罚执行完毕之人。 (三)从业禁止的法律属性 从业禁止规定设在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中,根据犯罪性质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设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再犯罪,其性质应定位为刑罚辅助性措施,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非刑罚方法并列,故应当将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理解为一种新增的非刑罚方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从业禁止不是刑罚,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免受个人利用职业便利或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犯罪而受到侵害,但是其依判决确定,若违背将遭受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其性质是辅助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类似于刑罚理论中的资格刑。欢迎到咨询。 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从业禁止制度是为了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犯罪而设立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根据该修正案规定,禁止犯罪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违反从业禁止规定的将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能会被定罪处罚。从业禁止与禁止令在适用期间、范围、法律后果和被执行人身份等方面存在区别。从业禁止的法律属性是刑罚辅助性措施,旨在保护公众免受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或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犯罪的侵害。如需进一步咨询,请随时联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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