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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信用卡纠纷怎么办?现实案例涨经验!
释义
    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0811.34元。(其中本金93006.82元,利息5804.54元、违约金2000元,计算至2021年7月4日,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所承担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向原告申请取得了抵押贷款,并以其名下房产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且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发放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后更换卡号为62×××96),后因消费需求,申请调额至50万元,被告签署了自愿以抵押物(即上述房产)在抵押期内还款的个人承诺书。被告前期还款正常,但后于2021年2月25日出现逾期,截止到2021年7月4日,被告已经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00811.34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权利,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工行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工行支行审核后,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后更换卡号为62×××96)。2011年5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工行支行递交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李某申请调整额度为50万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用途为消费。同日,被告李某(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承诺(1)抵押在贵行的权证(房产证1000026260/2、1000026261/2、1000026259/2土地证(2010)9789、(2010)19790(2010)19791房产他项权证海陵1000012292、1000012293、1000012291土地它项权证(2011)19789、(2011)19790、(2011)19791不作二次抵押,待贷款(合同号2010(消费)121号和在办理的分期付款金额还清后方可提取。(2)承诺在62×××96办理的分期付款在贷款(合同号2010(消费)121号前归还。”后被告李某继续持该信用卡消费,并自2021年2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已经透支本金93006.82元,利息5804.54元、违约金2000元。被告自2021年2月5日开始逾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提高额度申请书、谈话笔录、承诺书、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逾期明细(终端交易平台截图)、催收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声明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及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却未按合约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已经透支本金93006.82元,利息5804.54元,被告应按约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违约金2000元以及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就违约金收取进行过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工行支行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工商支行截止2021年7月4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8811.36元(其中本金93006.82元,利息5804.54元)及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所承担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工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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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6 2:1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