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基本原则,一般来说,不动产变更都应当依法登记,登记后才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变更将被视为无效。但是,也有法律另外规定的情况除外。这种登记例外主要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法律的原因主要包括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建造、拆除等。依上述情形变更不动产物权无须登记即能生效,但如果要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还是必须登记。 物权变动的时间通过公示得以确定,使物权产权归属关系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得以向社会明确,对善意第三方的保护较为有利。缺点是未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过于注重形式,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容易造成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 一、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区别 在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法律模式下,登记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也并不产生公信力,仅产生对抗力。其优点是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不动产交易较为便捷,缺点是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缺乏表面的公示形式,易使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容易形成在不动产之上的多种权利状态。而登记要件主义更偏向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合法性,缺点是是交易受到更多的约束,不利于交易的方便快捷。动产之上设立抵押权的,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该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模式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生效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具备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且必须将该合意予以登记,否则物权变动行为不能生效。这两种效力模式自身都存在一定缺陷,它们之间也有很大差异。 二、不动产物权单方申请的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2、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4、下列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变更登记: (1)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4)土地、海域使用权期限变更的。 5、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6、异议登记; 7、更正登记; 8、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