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作中摔倒左肱骨病理性骨折算工伤吗 |
释义 | 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担任保安职务,上班时间为17时30分至次日凌晨1时或凌晨1时至早上8时30分。2019年10月30日,周某的上班班次为凌晨1时至早上8时30分。当日早上6时半左右,周某骑电瓶车外出吃早饭,途经××道××号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医院后转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腹部外伤,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肱骨骨折,右中指皮肤裂伤等全身多处伤。2019年11月29日,某公司向慈溪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慈溪人社局审核后,经补正,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2020年1月13日,慈溪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慈溪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其外出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其受伤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的工伤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院对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慈溪人社局在受理某公司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职权依据和程序均无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在工作时间外出吃早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个别法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外,构成工伤的实质性标准应当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规定,本质上均系判断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的辅助性标准。 若职工下班后在其家中加班时受到伤害,则家中亦应视为工作场所,加班时间亦应视为工作时间;反之,若职工在单位上班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受到伤害,则不能仅因其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即认定为工伤。周某主张,其外出吃早饭与休息一样是人体生命得以正常维持所必须,也是为了能够更好地工作,故应当认为属于因工作原因。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解决生理需求的行为本质上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但出于人道考虑,可以将部分解决生理需求的行为视为是与工作密切相关的行为,但该生理需求必须是维持生命机能所必须的基本生理需求,同时应当具有紧迫性。诸如吃饭、睡觉、上厕所等生理需求,属于维持生命机能所必须的基本生理需求,但并非在工作时间解决上述生理需求均属于与工作密切相关,而必须同时具有紧迫性。因此,实践中一般将上班时间上厕所的行为视为与工作密切相关,即具有合理性。而如果将一切基本生理需求的解决都视为与工作密切相关,则可能产生在上班时间吃饭、睡觉皆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荒谬结论。职工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的性质、特点,自行合理安排相关非紧迫性生理需求的解决。周某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吃早饭,即属于在工作时间解决并不紧迫的基本生理需求,将该行为认定为与工作密切相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周某受到的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其亦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判决结果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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