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学校应该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