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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代位执行程序中的注意点有哪些
释义
    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而应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财产分配。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一、代位权制度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从现行的法律规范来看,代位诉权与代位执行在法律上具有质的区别。代位诉权是实体法《民法典》设定的合同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代位执行是程序法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代位诉权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合同相对人十分重要的一项权利,作为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其权利的确认需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最终的实现需通过判决后第三人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代位执行不仅是申请执行(债权人)享有一种“实体权利”,而且享有对第三人依照法定程序偿还债权的权利,不再是一种“拟定权利”,而是债权的彻底实现。
    第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实际广于上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客体仅限为金钱债务。
    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代位诉权和代位执行虽然都有一些共同的前提条件,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具有显著差异。
    (一)是代位执行第三人须无异议,没有异议是指该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而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时没有这样的限制规定。
    (二)是代位执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执行(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直接通知第三人代位履行。代位诉权的行使只能是合同债权人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三)是代位执行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指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偿还能力或只有部分偿付能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状,不容置疑。而代位诉权的行使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这仅是一种“可能”,也是债务人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去行使,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会出现消灭或就更的“危险”。
    第四,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权的第三债务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为清偿。
    二、代位执行的性质
    代位执行是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其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代位执行不属于协助执行制度,并与债权转让有着严格的区别。
    首先,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协助执行人的协助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义务,法院在要求其协助执行时向其送达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代位执行是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目的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不是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制作送达的是履行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次,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当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则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范围内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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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11:5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