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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么
释义
    任命高晓文为淮安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任命纪石平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任命张大鹏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免去高晓文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徐志桂、卜振源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5日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6月24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因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修改为“因市政、电力、通信等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取水”。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执法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二、对《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以及乡规划”。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修改为“同时,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未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地下管线现状测绘成果”。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封闭围挡、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因施工损坏地下管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或者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有关条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乡(镇)”“镇、乡”修改为“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依据: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封闭围挡、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因施工损坏地下管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对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依法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地下管线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擅自破土施工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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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4:5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