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内蒙古查处假冒伪劣管理办法 |
释义 |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明示的执行标准的; 2、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材料; 2、查阅、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第十一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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