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该如何计算工程款? |
释义 | 基本案情2008年7月,某工程局(下称工程局)与某公路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签订了某《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由工程局承包某公路,承包方式以某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承包。合同签订后,工程局组织施工,竣工后该工程被指挥部组织验收为优良工程,该公路投入使用。2009年5月,工程局又与指挥部签订《公路工程改建承包合同书》进行公路工程的改建,工程竣工后改建公路也投入了使用。工程局两项工程完工后,指挥部支付了工程局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工程局作为一审原告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状告指挥部及某县人民政府,要求指挥部及某县人民政府支付剩余的应付工程款。一审中,按照工程局的申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某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工程局承担的工程进行了鉴定,并以该鉴定为依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作出判决,要求指挥部及某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局剩余的工程款。指挥部及某县人民政府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审以工程鉴定进行判决依据的判决无效,并以合同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格为依据进行工程结算。律师分析本案是非常典型的关于工程款结算计量标准争议的民事案件。争议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没有争议,但是对结算的依据产生了分歧与争议。一审法院按照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鉴定,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是否合法有据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工程局与指挥部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而且合同是确立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以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未对该约定产生异议,可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的“以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总价承包”为固定价格结算方式。而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工程局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清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有明确的合同价款依据的情况下请求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工程局的申请对争议价款工程进行鉴定,有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应该不予支持。因此,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中,推翻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裁定指挥部及某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局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即按照“以移民局批准下达的建安工程费”进行总价承包结算。在本案中值得合同双方应该注意的是,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高度重视合同价款的约定,特别是对于计算标准、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甚至讼累;同时,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有约定固定价格的,即按照固定价格结算,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鉴定变更价款的,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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