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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国再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释义
    中国再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马来西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卸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大海法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石河满族镇石河村4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广东南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4号。 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广东南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来西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MALAYS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 BERHAD),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市(LEVEL 25 MENARA DAYABUMI,JALAN SULTAN HISHAMUDDIN,50050 KUALA LUMPUR,MALAYSIA)。 法定代表人:雅辛(DATO′HJ.MOHD ALI HJ.YASIN),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民,大连海事大学教师。 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7号。 本院受理原告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华农公司)与被告马来西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MALAYS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RPORATION BERHAD,以下简称被告船务公司)、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卸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船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原告华农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华农公司的起诉。 经查,原告华农公司据以起诉被告船务公司的提单的背面条款第八条规定:“因本提单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应在伦敦仲裁,而且,除非当事人协议选择一人仲裁,否则此类争议都应提交给两个仲裁员裁决。当事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授权他们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各方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当是巴尔的摩商业及航运交易所的成员,并从事航运及谷物贸易。除非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对仲裁员资格作出反对,否则不能以其不具备上述资格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或宣布无效。因本提单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由英国法调整。”原告华农公司是该提单的持有人,被告船务公司为承运船“班格(BUNGA SAGA SATU)”轮的所有人。 另,应原告华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1年8月7日作出(2001)大海法商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和扣押船舶命令,扣押了“班格”轮,为使该轮获释,被告保险公司于2001年8月8日向原告华农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为使‘BUNGA SAGA SATU(班格)’轮及早开航及保证责方释放或不扣留或以其它方式留滞‘BUNGA SAGA SATU(班格)’轮并保证今后不再为上述事扣留或以其它方式拘留该轮或与该轮属于同一船东、股份船东、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其他任何船舶或财产,我们,中国再保险公司,谨代表The London Steam-ship Owners’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Limited和‘BUNGA SAGA SATU(班格)’轮船东,在此保证向贵方支付因上述纠纷而产生,经双方书面协议或由大连海事法院生效判决或其上诉法院最终判决或调解应由‘BUNGA SAGA SATU(班格)’轮船东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费用和利息,但我们在本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将不超过美元叁拾万元整(USD300 000.00)。本担保函适用中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本担保函的出具并不意味着船东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并且不影响船东根据法律进行抗辩和要求责任限制的权利”的《担保函》。 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平安保险)以其已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华农公司进行了赔付,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在权益转让的范围内向被告船务公司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准许原告平安保险参加本案的诉讼。 关于本案所涉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华农公司认为:1、该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仲裁员资格及产生的方式,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新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的规定,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2、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华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可以看出,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双方书面协议或由大连海事法院生效判决或其上诉法院最终判决或调解”,而且这是被告保险公司“代表”被告船务公司所作的明示选择,经原告华农公司接受,该合同生效,即原告华农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就管辖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表明被告船务公司放弃了在提单中与托运人约定的仲裁方式和法律适用。这也是原告华农公司接受保函的条件之一。3、该仲裁条款只是托运人与被告船务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华农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的,且未在提单正面明示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亦有约束力,故该条款不论有效与否,均不能约束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华农公司。而被告船务公司认为:1、该仲裁条款规定的是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35号”批复精神,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2、本案中,原告华农公司起诉被告船务公司所依据的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是担保合同(《担保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主合同,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不能变更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且《担保函》也特别明确“不影响船东根据法律进行抗辩和要求责任限制的权利”,包括依仲裁条款进行抗辩的权利。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是担保人,而非被告船务公司的代理人,其所出具的《担保函》没有也不能代表被告船务公司放弃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3、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提单是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明,原告华农公司主张其为被告船务公司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并以此起诉被告船务公司,当然应受提单条款的约束。原告华农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35号批复适用的是提单持有人明示接受仲裁条款的情况,而本案原告华农公司并无此种明示,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提单条款是否约束提单持有人。2、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所应依据的准据法。3、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的效力。4.《担保函》是否变更了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提单条款是否约束提单持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即,对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而言,提单具有合同的效力,提单中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应视为合同中的条款。因此,提单持有人应受提单条款的约束,而不需以“在提单正面明示”或“明示接受”为前提条件,更何况,本案原告华农公司受让了提单,并据以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理应履行提单项下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所谓权利义务,不仅包括实体权利义务,也包括诸如“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因为“争议的解决方式”通常是作为合同条款而构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 二、关于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所应依据的准据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即使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也当然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然而依照何国法律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我国参加了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纽约公约》虽然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但该公约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可根据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的要求而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约定的时候,根据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由此可以看出,《纽约公约》间接规定了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根据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双方既然选择适用英国法,即应依据英国法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另外,考察仲裁条款的效力,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图能否实现,如果依据双方的约定,这种意图能够实现,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当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关于法院管辖权问题,属程序法调整的范畴,应适用法院地法,但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最终解决的是法院对纠纷是否有权主管的问题,并不当然适用法院地法。综上,原告华农公司以中国法律为依据而认为本案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的效力问题。 依据英国法律,英国承认临时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效力,也可认定本案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关于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约定,因而该条款是有效的。虽然我国目前尚无临时仲裁机构(由此也决定了我国必然以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为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35号”批复精神,应当承认涉外案件中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的效力。 四、关于《担保函》是否变更了提单中的仲裁条款问题。 本院认为:担保函在海事请求人接受的情况下,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以下统称船舶所有人)为使其被扣船舶获释或避免其船舶被扣押而由第三方出具的保证海事请求人的经确认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的独立于船舶所有人与海事请求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为海事请求人与出具担保函的第三方,而海事请求人与船舶所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显然为海事请求人与船舶所有人,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除非各方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不得主张以此法律关系变更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华农公司依据《担保函》主张变更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担保函》中有被告保险公司“代表”被告船务公司的表述,但以此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间的代理关系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船务公司授权被告保险公司就管辖权问题与原告华农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相反按照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解释,此中所谓“代表”应指为了船舶所有人(被告船务公司)的利益。至于《担保函》中“经双方书面协议或由大连海事法院生效判决或其上诉法院最终判决或调解”的表述,按照前后文意进行解释,则是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条件之一,而并不是指双方就管辖权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如前所述,被告船务公司不是《担保函》合同的主体,因而也不可能在《担保函》中与原告华农公司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本案提单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原告华农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平安保险依代位求偿权向被告船务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也是提单,故其起诉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 183元(原告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来西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树杰 审判员 肖燕 审判员 沈延军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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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4:2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