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是被告行政机关所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 二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只限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受理且已受理的行政案件,对于诉讼程序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不审查。 三是,法院一般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行政行为的适当性,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适当而变更行政决定,更多的是想把适当性交由行政复议来处理。 四是,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 (1)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主要是看行政主体有没有这项职能,是否超越了法定的职权,是否滥用职权等。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凿,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 (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是否得当,有无误用、错用或滥用法律、法规、规章现象,所适用的规章有无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等。 (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等。 (5)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法院经过审理,只要认定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情形,该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