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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伪造票据者
释义
    

法律主观:
    


    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涉及伪造、变造者、被伪造、变造者和其他签章人的法律责任问题。(1)伪造、变造者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票据的伪造、变造而导致票据当事人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其所支付的费用及利息损失,均应由伪造、变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和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与伪造、变造的责任者个人处分,给公司、企业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3条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伪造、变造责任者以刑事处罚。(2)其他签章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签章人仍须依其签章按照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不同之处是有票据的变造人,却无被变造人。因为票据变造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所以票据变造涉及的就不仅是被变造的记载事项的原记载人,而是所有票据当事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变造前的效力显然与变造后的效力不同,对于变造前的票据签章人和变造后的票据签章人,要求依其签章时的票据文义承担责任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法律客观: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32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上述规定体现了伪造票据的法律效力。(一)对被伪造人的效力倘若伪造票据人所假冒的人确实现实地有其人,就产生了对被伪造人的效力问题。票据是文义证券,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章于票据上,依签章规则,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负票据责任。因此,被伪造签章的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二)对伪造人的效力伪造人伪造签章,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其本人签章不在票据上出现,所以其伪造的票据或签章无效,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但我国《票据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07条分别规定了伪造票据的不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刑法也对伪造有价证券罪作出了具体规定。应看到,票据责任和承担伪造票据的责任是两回事。(三)对伪造背书的直接后手背书人的效力票据流通中,非直接当事人难以知悉其他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或伪造,但直接当事人却应该知悉。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背书人有担保前一手背书人签章真实而非伪造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对其他真正签章人的效力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章,又有真实的签章,依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文义性,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他行为的效力,真实签章者,均应承担票据责任,负有担保其后手权利实现的义务。(五)对持票人的效力对有伪造签章的票据,持票人并不能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特别是当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主张追回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必须将占有的票据交出,当然,其有向前手追索的权利,但如果前手就是伪造票据的人,持票人只能对伪造者依民法原理请求赔偿。(六)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有审查票据的义务。如果付款人按照票据文义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审查,不能发现票据被伪造或者事实上也无法知道票据被伪造的,其付款构成善意有效付款,其付款票据责任因此而免除。但如果付款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或履行该义务时有重大过失,构成不当付款,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请求其再次付款。付款人所受损失有权要求第一次给付票款之人返还,被索款人返还后又可以向前手追索,直到伪造者承担损失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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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5:4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