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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证与打官司有什么区别
释义
    公证机关与人民法院各以不同的职能和方式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是协助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一般不易发生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因为有公证书作书证,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明是非,作出判决,迅速解决争议。但是,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它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两者的作用不同。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一般是在发生民事纠纷之前,对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说维护正当的法律关系。而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则是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后进行的,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而进行的调解、审理和判决活动。
    二、两者的程序不同。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是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这种程序比较简单,是公证机关所特有的。而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这种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所特有的。
    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确认,赋予它在法律上的证明力;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可以赋予该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应当执行,公证机关无权直接强制执行;并且,公证活动不具有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强制效力。而人民法院对有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其所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
    (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3)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两者的联系:
    (1)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仅有确认之诉判决的案件是不适宜进入执行程序的,它只能作为发生给付之诉胜诉的前提和基础。在前第一个案例中,原告提起第二个诉讼,要求搬出属己的房屋是应得到支持的,而不适用一事不能再理的规定。第二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要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必须应再有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案件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决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此,在审理此类确认之诉案件时,如已经发生侵害,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进行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我院为了避免这种工作上的被动局面,也曾有过类似的要求。当然,原告坚持只确认之诉的,如果发生侵权,须再次诉讼,明确给付内容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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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8 9:1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