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业务统计报告制度。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的收支情况及房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业务统计报表应规定的时间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完整、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中介在与公民签署中介合同之后,可以要求对方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支付中介费,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费需要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然后中介需要向费用的支付人开具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