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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司法实务工作建议
释义
    应当建立精神损害鉴定制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完备的精神损害鉴定制度,影响了立法精神的实现,亟待完备。我们知道,所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几乎都可能遭受程度不同的精神损害,但确定是否有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程度,目前还无章可循。传统的伤害概念多局限于躯体损伤,定罪科刑、赔偿损失都以躯体损伤的程度为依据,而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考虑或极少考虑。我国法律既然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建立精神损害鉴定制度就十分必要了。建立精神损害鉴定制度,也应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方面,它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体现了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是社会正义和效率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法学专家、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孜孜追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精神损赔偿制度会日益显现出人文的关怀和正义的光芒。
    一、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数限制原则又称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数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其次,“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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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4:1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