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误认注射药物医疗纠纷与安乐死 |
释义 | 1、如何看待误认注射药物引起的纠纷? 由于医务人员的粗心和疏忽,在临床实践中误认注射药物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药剂的误认多见于药剂种类的误认和注射量的误认。注射药系直接注入体内,静脉注射则更直接作用于主要脏器。特别是最近因药品种类、数量的增加,如不细心,则有误认的可能。 常见情况有护士按经治医师的处方笺为患者静脉注射时,未确认注射液容器上贴附的标笺,以至致死,构成过失致死之罪。或经治医师的辅助者有违反注意义务过失,护士也有过失,出现过失的复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如何看待安乐死? 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或者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其死亡。安乐死根据手段的不同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采取积极措施加速患者死亡的方式,如注射过量麻醉剂。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或撤销维持和延续患者生命的措施,如停止继续治疗等。国际有关部门认为,消极安乐死不产生法律责任问题。 但是,对于积极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使其合法化,却在许多国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关键在于,实行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是否有利于医学的发展;是否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是否能引起医生的轻率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患者亲属甩包袱等诸多问题。经过半个世纪的激烈争论,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如荷兰)通过了安乐死法,允许对某些患者实行安乐死,但前提是必须在极为严格的条件下进行。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我国也曾展开过讨论,大多数人都表示赞同。他们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性,而对于一个身患绝症,濒临死亡或正在忍受极端痛苦的病人来说,根据其本人的要求实行安乐死,既解除其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使其在无痛苦中结束生命,得以解脱同时也解除了国家、社会及其家庭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沉重负担。在某些情况有严格的制度保证的情况下,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无害的。 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稍有不慎就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因此,在实施安乐死之前,必须通过有关立法对安乐死的施行条件、审批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监督程序等各方面进行严格控制和限制,否则会造成更多纠纷的产生。目前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在这种缺乏法制保障的情况下,很多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破坏法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如果允许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病人的生命,则为一些不法之徒找到故意杀人的借口和手段,同时病患家属提出实施安乐死是基于何种目的也是一个实质性问题。目前我国刑法也并没有把安乐死明确规定为正当行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安乐死被定性为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应当对行为人依法从宽处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1996年我国参加的14国宣言中,专家们对安乐死有了新的说法:追求安乐死亡,尊重人的选择和尊严。也就是说最终我国政府对患者的自主权和追求无痛苦的、尊严的死亡目标予以认可。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学方面被看作是应当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故意犯罪的前提的行为。医学伦理学方面认为安乐死体现了生命自主、生命价值、社会公益、维护尊严死亡的原则。 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乐死的执行管理机构应该是《安乐死鉴定委员会》,隶属各省、市、自治区中华医学会分会管辖,由医生、法医、法学人士等组成。安乐死的审查决定权也是由《安乐死鉴定委员会》行使。 (二)安乐死须是安乐死的对象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自主独立地采用书面形式表达,或口述记录,同时要经由公证机关公证。无民事行为有力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配偶、直系亲属为其签署安乐死的文件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安乐死的方法应该符合无痛苦、安详死亡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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