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 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 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 办理退休手续 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 费。 法律客观: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3.1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4.1.1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4.1.5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 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 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 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 不能自主走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4.2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 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3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 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