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庭审证人作证程序 |
释义 | 所谓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是指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并接受双方以质询的方式进行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所应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124条关于法庭调查的顺序第二项中规定了“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该项规定,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在证人作证前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操作程序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在不强制性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没有得到理论界和审判实践应有的重视。《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双方在质证过程中涉及证人的规定共有6条(第53条至第58条),其中涉及证人出庭作证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就有3条(分别是第54条 第一、二款,第55条,第58条)。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初具轮廓。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⒈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 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予以准许的,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承担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⒊证人出庭后、作证前,审判人员要告知其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⒋证人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及审判人员的询问;必要时,可以让证人相互进行对质。 《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的上述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一方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使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却因有关规定的粗略、不完善,不但在实践中出现多种理解,而且使证人出庭作证在具体程序操作中出现了随意、省略甚至是失控现象。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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