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特定对象是什么意思 |
释义 | 不明确的、不特定的,抽象的、非个体的几个人或一群人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即判断一种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人认为,所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应当是指包括近亲属(民法意义)在内的所有人吸取资金的行为,但应当将直系血亲的近亲属排除在外。也有人认为,应当是指行为人所熟悉的以外的人,亲朋好友不应当包括在内。 判断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吸取资金的方式来界定其内涵。即当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人,而发出欲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行为人没有要约邀请行为,而是向分别向借款人单独去协商借款,就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无论借款人与行为人是否相识。因为原来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由于行为人的要约行为而转变为特定对象。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有要约邀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当初本罪立法本意,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银行类金融机构之外的主体抢占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没有雄厚资本金的主体开展存款业务,给社会带来太大风险。银行吸收存款与一般民事借贷的本质区别就在于银行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如果行为人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就可能会抢占银行业务,并且由于行为人通常没有足够资金保证,会造成吸收的存款无法兑现; 二是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有行为人具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才可能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威胁,从而才有科以刑罚的必要性。 法律依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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