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婴儿状告医院本案如何判决 |
释义 | 案情:2002年12月18日,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某医院出生后,即被诊断为左臂臂丛神经损伤,后又发现睾丸血肿。被告随即建议原告的父母带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根据被告的建议,原告先后在章丘市妇幼保健站、济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一万余元。原告认为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引起的,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一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被告则认为,在对原告的整个接生过程中,均按常规、正确的助产技术给予助产,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医疗过失问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判: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形成的损害事实及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等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在对原告的接生过程中无过错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和相关的医学文献资料。经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的主张及依据予以否认。为此,本院明示被告是否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就现有的举证材料,足以说明其没有责任,所以不申请鉴定。经征询原告法定代理人意见,其亦不申请鉴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和需要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为由,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判决原告胜诉。评析:(一)正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近年来医患纠纷比较突出,如何处理一直是法院审判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较强的司法依据。该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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