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2022年上海居转户政策是什么? |
释义 | 法律分析:上海居转户申办条件: 一、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且应达到一定的市场化评价标准; (五)符合国家及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无刑事犯罪记录等其他不宜转办常住户口的情形。 二、激励条件 (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者 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技师(国家一 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的,可 以不受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 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以缩短至5年;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作并持 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 及申报当月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达到上年度本市 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倍的,在申办居转户时可不 受职称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按照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者投资份额) 计算,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 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 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 (五)科创人才 1、获得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创业投资机构(须经上海 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备案,下同)首轮创业投资额200万 元及以上或累计获得创业投资额500万元及以上(须资金 到位并持续投资满1年)的本市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5% 的创业人才,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的,申办本市常住户 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 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5年。 2、获得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创业投资机构首轮创业投 资额500万元及以上或累计获得创业投资额1000万元及以 上(须资金到位并持续投资满1年)的本市企业中持股比 例不低于5%的创业人才,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的,申办 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 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3年。 3、在本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中连续从事技术转移和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满1年,最近3年累计实现1000万元及以 上技术交易额(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不少于3家且不 是关联企业,技术合同履行率达到70%及以上)的技术合 同第一完成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 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 为5年。 4、在本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中连续从事技术转移和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满1年,最近3年累计实现2000万元及以 上技术交易额(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不少于3家且不 是关联企业,技术合同履行率达到70%及以上)的技术合 同第一完成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 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 为3年。 5、本市创业投资机构的合伙人或连续2年担任副总 裁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最近3年内累计24个月在本市 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 资3倍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 得额合理对应的,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 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 短为2年。 6、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及申报当月在本市缴纳城 镇社会保险基数达到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 资3倍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 得额合理对应的企业科技和技能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 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5年。 (六)临港新片区人才 在新片区用人单位工作的各类人才,居转户年限由7 年缩短为5年(其中新片区工作时间不低于3年)。符合新 片区重点产业布局、经新片区推荐的用人单位的核心人 才,居转户年限由7年缩短为3年(其中新片区工作时间不 低于2年)。 同时,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及申报当月在本市缴纳 城镇社会保险基数达到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 工资1倍的,在申办居转户时可不受职称或者职业资格等 级的限制。 (七)张江科学城人才 对张江科学城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居转户年限由7 年缩短为5年(其中在张江科学城工作时间不低于3年)。张江科学城重点产业的骨干人才,居转户年限由7年缩短 为3年(其中在张江科学城工作时间不低于2年)。 (八)其他人才 申报材料 (除特殊说明外,所有申办材料均须清晰原件上 传,网上受理通过后,由单位经办人员持身份证原件按系 统导出的材料申报清单至受理点提交纸质申办材料,核验 原件。在本市“一网通办”系统中能够通过调用电子证 照、数据共享等方式核验相关申办材料信息的,可免于提 交纸质申办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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