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企业征收农村房屋的赔偿标准? |
释义 | 适当补偿标准应该适用哪些类情况我们认为,主要有: (1)对无形资产的征收。这里主要出于无形资产的独占性会在国家征收时市场价格失真和对国家财力支撑的考虑。 (2)对非国有企业财产的征收特别是私营企业主财产的征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国家财力有限,二是征收时市场价格会抬高,三是不致于直接降低被征收人生活水平,四是私有财产的共有属性。对第四点作一点阐述。著名经济学家于光远先生说过,当一个人超过生活需要部份的财产实际上属于社会共有;一位很有影响的民营企业主也说,他的财产超过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对他和家人的生活没有任何影响,这部分只是表现为社会价值。既然此时的财产主要表现为社会价值,为了公共利益适当损失则更是社会价值的体现。 (3)对相当部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我们主张,在现阶段,应大大增加国家征地对农民的补偿,但补偿标准不可能是和土地的市场价相等。事实上,农村土地价格特别是城市近郊农村土地价格的提升,与国家对公共设施的大量投入有密切关系,这部份利益国家应该分享。 (4)紧急状态下的征收和征用。在此时,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和急迫性更为突出,各国通常的做法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只可能对相对人予以适当补偿。-超值补偿标准。所谓超值补偿标准,就是为保障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要所给予的补偿超过了征收物的市场价格的标准。保障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要的补偿,在实际生活中就很可能是超值补偿。这里有必要对两种可能的“超值”加以区分。有的同志主张在公益征收征用的补偿中,对被征收征用人的物资损失国家应予以等值补偿,对他们因征收征用行为可能遭致的精神损失也给予物资补偿,两类“补偿”相加,仅就被征收征用人的物资损失方面而言,补偿显然“超值”了。我们此处所言的“超值”,是指对被征收征用人的物资损失国家给予“超值”补偿,精神损失则不在此处讨论的范围之内。有的人会提出疑问,认为补偿的最高标准只能是与被征收财产等值,“超值”就不叫补偿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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