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来说,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大。可见,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的关联性密切相关,关联性是证明力的基础和根据,证明力则是关联性的外在表现。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资格。所以,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所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如果某一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则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能被事实裁判者看到和听见。对证据的可采性,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加以调整的,这些规则多是消极性规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可见,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二者的内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可采性要求,即使是合法的证据,也可能由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予采纳,如传闻证据予以排除。特定情况下,即便是不合法的证据也有可能得到采纳,如“毒树之果”的例外。但整体上说,合法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基本前提之一,绝大部分违法证据应予排除。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