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按照 刑法 的规定,判处 有期徒刑 的属于 减刑 的适用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 拘役 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缓刑 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 缓刑考验期 间有重大 立功 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可见,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除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外,一般是不适用减刑的。重大立功是指: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如果有上述重大立功行为,可以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因此,如果在缓刑考试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予以减刑,同时缩减其考验期限。但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减刑后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