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依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刑法》修订予以确立。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生产、销售假的或失效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现经最高法院解释确定为本罪。其定义为: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的上述农资产品替代合格产品,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是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不具经营资格的非法生产者、销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本罪的行为,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主观上是故意的,明知的行为,过失的不构成本罪。本罪以客观后果为最重要的成立要件,即视对生产是否构成重大损失。量刑亦以此为据。其侵害的客体,一是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二是直接危害农业生产。 3、关于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0号司法解释第七条确定。 4、本罪量刑除了第三点的生产损失标准外,还有一个量刑参照系是违法销售额。其一,以此作为罚金的基数;其二,只要违法销售达到五万元以上,不论生产上的损失有无造成,均要依一百四十条处刑。 5、本罪系选择性罪名。 6、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只在于犯罪对象即产品的不同。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不同有以下几点: (1)犯罪自的不同。本罪一般获利,后者则为泄愤报复。 (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后者则如破坏机器残害耕牛等。 (3)成罪标准不同,本罪要有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后果,即结果犯,后者为行为犯,尚未发生后果也可构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