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1、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3、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6、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7、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8、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9、除《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