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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应是什么
释义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以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罪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前者仅侵害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而后者则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来实施诈骗行为,以获得他人财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这些伪造、变造的证券进行诈骗。因此,在认定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会按照刑法中的牵连犯原则,选择其中一项罪名进行认定和处理。
    法律分析
    (1)犯罪客体不同。前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目的是利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获得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则只是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这种情况在认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按刑法牵连犯的理论,选择一重罪进行认定处理。
    拓展延伸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法律界限及其影响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法律界限及其影响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信息或者欺骗手段,使他人损失财产的行为。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或者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两者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这种界限的不明确给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也影响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之间的界限,以确保刑事法律的适用准确性,并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正。
    结语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模糊,给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为确保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公正,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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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4:1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