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信息网络侵权管辖权在哪里 |
释义 | 信息网络侵权管辖权在哪里 网络是交互链接的。理论上讲,任何人几乎可以在任何时间,随心所欲地在网络上与任何想要交流或者对方想要交流的对象发生联系。因此,或是故意、或者过失,网络侵权行为就发生了。网络侵权呈现出与传统侵权不同的特点: 1.侵权行为简单易行。网络的开放性决定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简单易行性。由于网络是一个巨大的虚拟世界,理论上讲其范围可以是无限的,而行为人无需具备高深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也无需懂得编程就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实施侵权和欺诈行为,如抄袭网络主页内容、网络侵害名誉权、实施合同欺诈等。 2.侵权行为主体固定困难。传统的侵权方式一般是通过易识别的方式,诸如说、写等方式传播侵权内容,从而也易为被侵权人察觉。而网络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要认定行为人无疑是大海捞针,因为网友们往往并不知悉正在和自己交流的人的真实身份。在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难以及时查明,也就谈不上如何让其承担责任。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取证难。由于受“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网络侵权行为必须证据先固定后才能进入维权程序,所以,取证就成了维权的基本步骤或者是前置条件。对于被害人来说,要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必须先付出固定证据的代价。3.损害后果具有即时性。这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有明显的区别。比如传统的光盘盗版首先要进行印制,然后通过多种渠道发行,最后到达消费者手中才有结果显现。虽然这种盗版行为从一开始就构成了侵权,但结果的发生却有相对一段时间的迟滞。而网络侵权无需这种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友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网络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而且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E-mail或其他超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内容迅速扩展。 民事案件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按照传统的诉讼管辖理论,对侵权纠纷的管辖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侵权作为一种新出现的侵权类型,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差异。由于网络侵权发生在一个无国界、无地域,虚拟却又客观存在的网络世界,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性,因此,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存在着多种理论: 1.新主权理论。认为在网络空间正形成一种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个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了。笔者认为此理论过分夸大了网络的独立性,否认了网络是社会的网络,割断了网络与现实的联系,并不可取。 2.技术优先管辖论。此观点认为由于网络发展的不平衡性,像北京、上海和广东等地区的网络发展较快,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网络侵权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反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剥夺了其他法院的部分审判权,这对享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显然有失公平。 3.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此理论认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而且在一定时间内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网址可作为新的管辖的基础。笔者认为,从维护法的稳定性出发,尚无必要以牺牲法的稳定性为代价来创设新的法条。 4.管辖相对论。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如同公海、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管辖原则。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过是新主权理论的翻版。 5.传统管辖理论。此理论坚持传统管辖理论的适用,认为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实施管辖。笔者认为以被告住所地实施管辖虽然可行但不尽合理。因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往往相距甚远,原告为了挽回损失而涉讼,必将付出大量时间和金钱。保护弱者是当今世界民事立法的主流,也是法律的主要任务,侵权行为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法律救济。如果生硬地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给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制造障碍。 笔者认为,(1)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网络侵权案的管辖中是可以的。因为行为人如果适用的是带内置的mordom的便携式计算机来实施侵权行为的话,他可以走到哪里就在哪里上网,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经常变动。即使能够获取电脑的物理空间存放地址,其所指引的是一台电脑,电脑本身并不能实施侵权行为,但是操作这台电脑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但是电脑的IP地址是唯一的,如果能查明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可以将此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对待。 (2)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可以。比如说一则攻击性言论没有任何人点击查看,则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相反,如果远在美国的某网民看到了这一消息,则侵权结果在美国发生。一则极具煽动性的诽谤言论很可能在一夜之间传遍Internet的每个角落,那么位于全球各地的不特定多数的网民都有可能看到这则消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因此而遍及全球。但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现地,这样对于方便被害人就有实际意义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基于网络而发生的侵权损害的赔偿案件,按照侵权行为地和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原则确定管辖权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所以,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可以由当事人根据便利诉讼的原则进行选择。但不管怎么说,我们都要做好证据固定,甚至要考虑证据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于被害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当然,网络技术在发展,网络侵权行为在不断翻新,如何确定管辖权也是被害人必须首先考虑清楚的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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