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终生禁驾法则解析 |
释义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违反交通法规的严重交通事故的处罚措施。第一款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的刑事责任和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与逃逸无关。第二款规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将被终身禁驾。这些规定是为了严厉打击逃逸行为,保护受害者利益,符合社会公众的期望和法律的要求。 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款规定的是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违法违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同时给予两种处罚(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这一款与行为人是否逃逸没有关系,只要行为人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就可给予上述两种处罚。第二款规定,主要是针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包括“终身禁驾”。这一款非常明确的规定了“终身禁驾”的条件,即:交通事故和逃逸。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可处“终身禁驾”。 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两款,是相对独立的规范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层面意思的表述非常明确。不存在执行第二款时,必须以第一款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尤其是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某种意见认为:“不论后果轻重,都给予‘终身禁驾’,处罚太重了”等等。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肇事者并不知道后果究竟有多大,只是凭肇事者的感觉来“评估”的,如果不逃逸,可以及时救死扶伤,减轻后果,弥补过错,抚慰伤亡者心灵。如果逃逸,就有可能增加后果的严重性,给伤亡者及家庭带来的不是抚慰,而是雪上加霜,同时,还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办案难度和办案成本,更为主要的是逃逸行为已成为“老鼠过街”人人喊打,引起了社会大众的谴责和愤慨。所以,这种极不道德和性质极为恶劣的逃逸行为,不论后果轻重,一直是人们所痛恨的。作为法律,顺民心、应民意,对这种行为给予严厉打击是应该的。 结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两款规定了不同性质的行为,并且表述非常明确。第一款规定了违法违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条件,并给予了刑事处罚和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第二款则主要针对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给予了吊销驾驶证和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这些规定合理明确,不存在第二款必须以第一款为前提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逃逸行为的规定,并非不论后果轻重都给予终身禁驾的过重处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者并不知道后果的严重程度,逃逸行为只会增加后果的严重性,给受害者带来更多伤害,同时也增加了执法难度和成本。逃逸行为已经引起了社会的谴责和愤慨,对这种极不道德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是合理的,也符合民意。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六条 简易程序案卷应当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应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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