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 -法律知识 |
释义 | 法律分析: 《土壤法》分别在第5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规定了两种情形:(1)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2)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需要开展调查并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在此基础上,天津条例增加“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农药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集聚区等关停搬迁的”需要主动调查,明确了需要主动开展调查的行业,降低了执法人员权力寻租的风险,既降低了有污染而被忽视的风险,又避免了“运动式”的任性污染治理和执法监管。山西条例增加了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7种情形,也起到类似的作用,其中第2种情形“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地的”更是考虑了食品安全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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