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药品管理法中行政处罚方式有四种: 1、人身罚:行政拘留,《药品管理法》没有涉及人身罚的内容,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药品监管部门没有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权; 2、资格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者,“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等,除吊销上述许可证或撤销药品批准文件外,”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行政处罚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3、财产罚: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声誉罚:是指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尊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处罚方式,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和通报批评两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