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基本内容 《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要素: 1.凭证的名称; 2.填制凭证的日期; 3.填制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填制人的姓名; 4.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5.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 6.经济业务内容; 7.经济业务的数量、单价和金额。 附加条件 除应当具备原始凭证的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有以下的附加条件: 1.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应使用统一发票,发票上应印有税务专用章;必须加盖填制单位的公章。 2.自制的原始凭证,必须要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要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不能仅以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代替。 4.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 5.销售货物发生退口并退还货款时,必须以退货发票、退货验收证明和对方的收款收据作为原始凭证。 6.职工公出借款填制的借款凭证,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 7.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