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文物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释义 | 该解释进一步加大对文物犯罪的打击力度。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规定了走私文物,盗窃文物,损毁文物,倒卖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文物犯罪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等问题。 盗窃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之辨析 盗窃文物是传统的刑事犯罪,历来是文物犯罪司法实践的惩治重点之一。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87年解释》)对盗窃馆藏文物的情形作了专门规定,以馆藏文物的等级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在此基础上,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盗窃罪解释》)第9条也对盗窃馆藏文物的情形作了明确,[1]仍然以文物等级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盗窃馆藏珍贵文物以外的其他文物的案件,《1998年盗窃罪解释》第5条第1项第8款规定:“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细究可以发现,司法实务中,对盗窃文物的定罪量刑实际确立了“国有文物定级不估价,非国有文物估价不定级”规则。 法律依据: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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