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既然将罪责与刑责都称为责,两者应有共同之处。笔者认为,它们的共同之处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两个概念都带有刑罚正当性考量。历史上,罪责概念是为排除客观归罪而产生的。现实中,罪责概念的存在最大限度地缩小了客观归罪的余地,为刑罚的正当性奠定了基础。而刑责也能彰显刑罚的正当性,如果说罪责的存在使客观归罪销声匿迹,那么刑责就催生了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充分考虑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体现出刑罚的正当性; 第二,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及其程度。罪责的主要内容是故意与过失,一般而言,故意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过失犯罪者,直接故意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间接故意犯罪者,犯罪人罪过的大小客观地与其再犯的可能性存在一定的联系。而刑责作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更是直接与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相联系; 第三,两者都联系着刑罚的轻重。在罪责中,当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同时,故意犯罪所受的刑罚大于过失犯罪所受的刑罚,极端情形下无罪过则无刑罚。而刑责最直观的存在形式是加减刑罚的量刑情节,自首从轻处罚、累犯从重处罚,甚至犯罪人平时的一贯表现也是酌情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第四,两者都体现人文关怀精神。责,限制刑罚,罪责和刑责构成对刑罚的双重限制。因为罪责的存在,所以罪量的大小一般小于至多等于作为罪的要素之一的违法行为的量的大小,同样地,因为刑责的存在,一定的罪实际受刑罚的轻重往往轻于或至多等于它应受刑罚的轻重量度。 两者虽有相通之处,但并不表明可以合一。它们各自包含的内容,可以清晰地标明它们之间的边界。罪责的内容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与过失、违法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刑责的内容包含犯罪前后的表现。非常明确,罪责与刑责的分界线是罪的过程本身,在罪的过程中产生的责是罪责,在罪前罪后产生的责是刑责。因为界线分明,两者的内容不会发生交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