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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提存具体有什么原因
释义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存在的问题有三:一是逻辑上混乱;二是规定的原因不充分;三是措辞不尽准确。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则规定:“债务清偿期届至,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合同法》与《提存公证规则》在提存原因的规定上有下列差别;
    ①《合同法》未明确是否要求债务届至清偿期,《规则》明确要求债务必须届至清偿期;
    ②除了共同规定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作为原因外,《规则》还规定了“债权人延迟受领”;
    ③《规则》中规定于“往取债务”中,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亦作为提存原因,《合同法》则未规定;
    ④《合同法》中只要求“债权人下落不明”,而《规则》中则要求“债权人失踪”;
    ⑤除了以债权人的死亡,且未确定继承人作为共通性规定外,对于债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于消灭时,其权利继受人不清的,规则也做出了规定;
    ⑥除了以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未确定作为共通性规定外,《规则》还就债权人不清(死亡或消灭之外)、地址不详做出规定;
    ⑦《合同法》有一兜底条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凡规则中明定而合同法中未列举的,皆可入于此条款涵摄之下。
    兹更详言之。第一,作为提存之原因,是否以债务届至清偿期为必要?从提存制度目的以观,原在债权人受领迟延(Gl?ubigerverzug)致债务人无法清偿时,为另辟一替代途径,使之得以免除债务,故应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必要。其后许多国家的立法虽然将提存之适用,更扩张及于因债权人本身的其他原因,或非因债务人之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以致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履行债务的情形。但考虑到提存可能对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如风险移转、提存费用之负担等,加之在确定清偿期届至前,债务人本来就有义务保管给付标的物,故从利益衡量角度言,原则上自以不许其期前提存为当。况且,期前虽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但只要清偿期届至时能够或可能明确,则亦无提存之必要。又,我国《合同法》第71条明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期前履行债务,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24]既然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那么期前所为之提存,当更可拒绝。从而,现实中纵有于清偿期期前为提存者,至少于债权人拒绝领取时,其不能发生提存之效力[25],当无疑义。然而,《合同法》第10条所说:“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从字面上看,其不限于“债务届清偿期”后之拒绝受领,当还包括期前债权人之“拒绝受领”。对此应为限制性解释。
    第二,《规则》第5条第1项中,“债权人延迟受领”,依一般的见解,当包括债务届清偿期,债务人为给付之提出,而债权人不能受领,或毫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拒绝受领两种情形。但《规则》同条项中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与“债权人延迟受领”相并列,从而此所谓债权人延迟受领当为狭义,仅指债权人不能受领而言。
    第三,《合同法》中所谓“债权人下落不明”,和规则中所谓“债权人失踪”,其共同之处在于,债权人之为谁人,乃是明确的,惟不知其所在,从而不能对之为清偿。而且此处“下落不明”和“失踪”亦应做同一把握,即指债权人所处的一种状态。“下落不明”是指公民(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法人之地址住所变化则不包括在内:“失踪”也指下落不明,不宜把“债权人失踪”解为“权人为失踪人”,盖苟有下落不明即为足矣,至其人失踪多长时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在所不问。
    必须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为给付,故倘若债权人虽下落不明,但其代理人明确,则不得为提存。例如未成年之债权人某甲失踪,而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系为明确,债务人本来就应对其父母为给付,方能产生清偿之效果,自不能为提存。纵成年债权人失踪,倘业经宣告其失踪或死亡,从而其债权应由其代管人管理或由其继承人继承者,亦不必为提存。
    另外,债权人下落不明应系基于其自身之原因,而非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所致。例如,债务人所雇佣的人或其辅助人等将债权人绑架或藏匿,致使下落不明,即属于债务人支配范围内之事由所致,这种风险应由债务人自负,不得为提存。纵为提存,亦无其效力。债权人,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其地址不清(《规则》第5条第3项),亦为债权人明确,惟因其自身原因不知其所在,从而债务人无以对之为给付,与债务人下落不明,属同一类型。
    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时,债权人明确,惟因债权人方面之原因,无从对其代理人为给付,亦属同一类型。
    第四,债权人死亡,其继承人未确定,属于债权人不清。基于此外之原因,亦有债权人之为何人不明确的,如造成他人所有物之损害,应为赔偿者,却不知物之谁属是,此亦有为提存之必要。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虽无死亡,然得消灭,而其权利,通常有清算组代为收取。然在营业合并或分立,无须经过清算而生组织上之变更时,往往亦会使债务人不知谁为债权人。诸如此类之债权人不清,并非客观上一般人皆不知债权人是谁,惟债务人一己主观上不知债权人为谁。因此,倘债务人略加注意,即可探明,终因其过失而未能确知孰为债权人,则不得以提存相济。此德、瑞、日民法所共认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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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21:5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