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1、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 2、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3、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4、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法律依据: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 (二)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