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规存在不足? |
释义 | 律师解答: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既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又往往与电信诈骗等其他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社会危害日益突出,必须依法予以惩治。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法院审判委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第6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解释》共十三条,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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