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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人诋毁我名声怎么收集证据
释义
    有人诋毁当事人名声收集的证据如下:
    1、被别人诋毁名声可以通过收集证人证言或者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来收集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如果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则为诽谤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3、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则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诋毁罪立案标准:
    第一、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
    第二、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第三、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
    第四、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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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22:3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