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内容如下: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二百零三条,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零四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第二百零五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以上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该内容由 王金虎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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