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如前所述,如果经营者不将压价销售作为排挤竞争对手的手段,而是在采用提高技术、减少消耗、降低成本等措施的基础上,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确定较低的市场价格或适时地降价销售,以让利顾客的方法开拓市场,属于正当的价格竞争。同时,经营者为解决自身的某种困难,有正当理由将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同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作了明确的除外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法律也不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产品。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几项并未穷尽非不正当低价销售的各种情况,除此以外的其他低价销售情况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行为是否排挤竞争对手为依据进行认定,不能理解为除上述几种情形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