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的问题 |
释义 | 1、目前大部分鉴定机构经费不足,有的只能靠外借人员开展工作,这必将会对带来影响。 2、鉴定人员基本上由当地医疗机构专家担任,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被鉴定者之间会出现同事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 3、有些鉴定的实际支出已经超过收取的鉴定费,可是还要按鉴定费比例上缴财政,这对鉴定质量有不利影响。 4、按规定有的鉴定应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但实际难以执行。 5、在实际操作中鉴定会往往不能如期举行和作出鉴定结论。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对有关的医疗物品进行封存及送检,但没有明确如何查封。 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受理鉴定后的工作时限,但却没有规定应在什么时限内受理。 8、司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它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也可能遇到举证难的问题。 9、《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均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经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而又未经医学会鉴定的医案应如何认定其责任和处理没有作指引。 10、司法实践中在特定情况下实行无过错赔偿,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有矛盾。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一、不尸检能不能做医疗过错鉴定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不做尸体检查不影响医疗事故鉴定,卫生主管部门调查时需要鉴定或者医患双方就赔偿问题需要鉴定的,可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