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由教育部于1992年3月14日发布并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