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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工伤第三十三条规定
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毫无疑问,公司不给胡某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类似本案不合法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常有发生,原因在于一些企业对停工留薪期、享受工伤待遇与发放工资的认知不够完整。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开始起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另外,职工因工致残已被鉴定伤残等级的,可以根据不同级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比如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当于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这些待遇的计算基数都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相关,但这些待遇是对工伤职工的补偿,并不等同于工资,也不能取代停工留薪期待遇。
    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停发或部分停发工伤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其他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也就是讲,除这些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死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于工伤职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如以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这些职工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世界各国有所不同。从提供待遇的目的来看,一是为了弥补由于工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二是对身体造成的伤残进行赔偿,以减轻伤残对个人生活以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从待遇结构看,有的国家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以帮助伤残职工解决购买住房等问题;有的国家采用定期支付的办法,认为定期待遇对解决伤残职工的未来生活困难更有利;其余很多国家则采取长期性待遇和一次性抚恤待遇相结合的办法,且两项待遇都与工伤伤残者伤前原工资收入挂钩,按原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如俄罗斯的伤残待遇标准相当于伤前工资的65%-100%,德国的定期伤残津贴最高按伤残前年平均工资的2/3发给。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对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月发给抚恤金,同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年的实践经验证明,它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是合适的。因此,本条保留了这两项待遇,规定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毫无疑问,公司不给胡某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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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6 17:4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