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成都市中院通报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
释义 | 死亡赔偿金诉求终审获支持 2009年12月9日,成都市中院向社会通报了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在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死者家属比一审判决多获得了18.7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 2007年1月5日晚,王某因身体不适到金堂县某卫生院就医。次日,王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医学会对此作出鉴定,认定该事故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 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王某的父母随后将该卫生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2.8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病例经鉴定系医疗事故,属《条例》调整范围,由于院方应担主责,法院依法酌定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故一审判令卫生院赔付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281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150元。因《条例》中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父母对此不服,随后上诉。 2008年10月,成都市中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合理合法”,故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卫生院向王某父母支付18.7万余元死亡赔偿金。 在终审判决中,该院对“合理合法”的解释是,《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条例》是行政法规,基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因此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的措辞是“参照”而非“依照”、“按照”,因此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可以不适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是在《通知》之后出台的,其中不仅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了出来,还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据悉,目前,成都市中院已按相关流程将此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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