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的立法现状 |
释义 | 企业并购是垄断势力和限制竞争的温床,规制企业并购正是把垄断消灭在萌芽状态,消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1]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将可能导致经营者集中,继而限制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甚至威胁东道国的市场稳定和经济安全。为保护国内市场竞争,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业已建立了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的法律体系。具体如下: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实施。该规定首次就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外资并购中的垄断问题有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规定指出,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审查外资并购是否可能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或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以决定是否批准该境内或境外并购交易。 此后,据此又成立了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2007年3月8日,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其规定的申报程序对事先预防外资并购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仅对审查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2006年,商务部等六部门又通过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的第五章规定了反垄断审查制度,通过该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并购可能导致的垄断。 3.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定。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从此我国有了专门的反垄断立法。《反垄断法》虽然没有明确针对外资并购的条款,但在其第31条规定,对于外资并购适用内资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实体要件以及程序要件。我国随即成立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为做好反垄断审查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一方面,《反垄断法》明确了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执法机构以及审查标准。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受理并购企业申报并进行审查、安全审查、进行反垄断调查以及对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对审查标准作了细致性的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后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均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是否构成垄断,从相关市场界定、经营者集中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查。 4.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关于竞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概括地规范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亦有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6条、第7条、第11条和第12条均涉及到了反垄断内容。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从产业安全、收购程序、部门审批等方面也对垄断进行了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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