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主体无效 在担保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担保资质时,会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体情形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也不得作为保证人。 3、《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4、《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担保合同形式不当而无效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担保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发挥想象力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例如保证主要是基于保证人的信任,质押一般要转移物的占有等。对同一担保形式,债权人也应及时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否则也易增加债权的风险。如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此时抵押合同方生效。 (三)担保合同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有些财产是禁止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物的,例如《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如果以上述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标的,则该合同无效。 另外,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担保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将会使担保合同无效。 (四)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总共是有些人认为自己聪明无比,脑洞大开能通过签订担保合同获利。这些人通常都是利用担保合同的漏洞,在并没有真实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欺诈的手段签订担保合同,骗取债权人钱财。 最常见的是,利用企业进行融资、借贷,金融机构均要求目前所谓经济运转良好的几家企业提供担保,以保证自己利益,但这些经济运转较好的企业在向银行等部门借贷时,则又相互提供担保,形成担保连环链,这条链让企业同生共死,最终金融部门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 有的欺诈人同时拥有两个名称,相互担保、蒙蔽对方,一旦不能履行合同,对方也无能为力。 (五)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权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另外,《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担保法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只要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因而出现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风险。 最后需要提示大家的一点,在很多借款纠纷案件中,有许多保证担保,但没有写明担保的方式,按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一种非常责任非常巨大的保证方式,因此,担保人在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务必要明确保证的方式。 二 、合同担保的方式 合同担保的方式具体有定金、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五种。以买卖合同为例,定金是指卖方在合同未履行前,要求买方先支付的占总货款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到期支付全部货款的保证;保证是指销售方可以要求买方提供一个有经济实力、诚实信用的第三方来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旦买方不能按期付款时,由该担保方承担付款责任;抵押是指买方或第三方提供一定数量的财产作为付款的担保,当买方不履行义务时,卖方有权依法将抵押的财产折扣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卖方;质押指买方或第三方将财产移交给卖方,从而使卖方享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与抵押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移交抵押或质押的物品给债权人;留置是指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对占有的债务人财产进行留置,直到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全部还清时再返还给债务人。 三、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的区别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 债权人代位权 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两者都旨在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两者的区别如下: 1、合同担保没超出合同对内效力的范畴。 2、合同担保主要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保全则完全是由法律的规定产生的。 3、合同担保较之合同保全而言,对债权的保障作用更为重要因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合同担保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合同保全不一定以此为前提。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主体无效、担保合同形式不当而无效、担保合同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法律客观: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一)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二)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三)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六)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七)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者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提出异议的;(八)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九)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二、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担保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一)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另外,担保合同虽然从属于主合同,也有其特殊的规定,但是它依然是属于合同的范畴,所以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适用于担保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