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人身权益有哪些特殊保护 |
释义 | 我国为维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权益,热别颁行了专门法律予以保护,其中对他们的人身权益的保护也特别重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①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对妇女自由权的保护。 ②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③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是对妇女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保护。 ④第41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这是对妇女婚姻自主权的保护。 ⑤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这是对妇女配偶权的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①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如下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②地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③第30条规定,热呵呵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这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④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该法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少年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3.《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四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总之,对于这些弱者人群,法律专门予以保护,这为维护他们的人身权益和其他权益编织了一道严密的保护网。 一、学校对未成年人的职责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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