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诚信原则适用的条件 |
释义 | (一)补充性 诚实信用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作用通常已经为法律和合同所明确规定,因此最大的诚信就是严格守法和守约。只有在法律和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当事人得依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规则,其补充作用甚为明显。对于法官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的法理和依据时,也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法律和合同无相应规定,通过解释法律亦不能找到直接法律依据时,得以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各方之权利义务,提供解决问题的规则。二是在法律和合同虽有明确,但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有违实质正义情形,法官得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应的法律和合同规定进行价值解释,继而作出裁判。无论法官依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还是合同漏洞,还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属于对现有法律和合同的补充。 (二)强制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又具有强制性。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属于民法的规范,既是指导民事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是指导人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规则,同时也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这三方面因素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上的强制性:一是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款,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约定也为无效。当事人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包括法定的附随性义务。二是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又需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这实际上也是法官的一种义务。当然,对于法官而言,能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依赖于法官的能动性,但一旦适用即得遵循其基本原理和要求,受其拘束。 (三)平衡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公平,其作用机制就是利益平衡机制,给予法官在利益平衡上的自由裁量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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