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我的名字侵犯我什么权? |
释义 |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药品包装盒上印制原告姓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法院认为这是一种商业广告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损失。本案涉及是否过失行为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不同观点认为主观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存在争议。 法律分析 原告胡某认为被告T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被告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研究项目名称本身就包含胡某的姓名;1985年Z研究院的“胡某系列接骨中药(三种)加速骨折愈合的研究技术资料”表明,“胡某”的姓名是该药品的组成部分,与3种药品是分不开的;S制药厂有权生产这3种药品?药品的包装盒上印有“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等字样说明这时S制药厂已经获得授权在药品的包装盒上印制上述字样S制药厂在出租时没有就胡某姓名权问题向G公司做过交待。 在诉讼期间内,原告胡某因病去世,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胡某之妻赵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对诉讼主体作了变更并认为,被告在未征得胡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胡某姓名印制在其生产的药品包装盒上,且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出售,是一种商业广告行为,构成了对胡某姓名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向赵某赔偿相应的损失。0010 点评?本案是一起未经他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行为的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存在未经本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已具备侵害姓名权的客观要件,但是否构成侵权,值得探讨。 侵害姓名权行为是否把主观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需客观行为违法,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该种观点又分为两派主张,一派认为限于故意或过失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派认为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结语 本案涉及被告T药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胡某同意而将其姓名印制在药品包装盒上的行为,构成了对胡某姓名权的侵犯。法院认为这是一种商业广告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赵某赔偿相应的损失。在争议中,是否构成过失行为对姓名权的侵害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根据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只需客观行为违法,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而有的认为主观过错是要件之一。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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